刑商汇前沿 | 吴晨:股东压迫情形下刑商融合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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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28日,第三“刑商汇”暨“刑商协同视角下的股东权利救济研讨会”在杭州之江饭店会议中心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司法裁判研究中心与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承办,聚焦民营企业与企业家权益保护,深入探讨大股东压迫情形下刑商融合的救济路径。

本篇为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司法裁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晨博士在本次研讨的主题演讲综述。吴晨博士以《股东压迫情形下刑商融合救济路径为题,讲述了股东压迫的基本理论、常见情形、《公司法》救济路径以及刑事救济渠道,并对刑商融合思维下的若干前沿问题提出了深刻思考。

现将吴晨博士的演讲全文整理刊发

本来这个环节应该是我师弟李宇第一个讲,后来我跟全明说还是我先讲,因为我跟大家汇报的内容是一个综合性的概括介绍,可能也是四位主题演讲嘉宾里面唯一的“砖”。所以我先把我这个砖抛出来,引出后面的三位主题演讲嘉宾以及圆桌讨论的玉。

我们今天讲股东压迫情形下的救济路径,首先要解决什么叫股东压迫。股东压迫,简单说就是大股东欺负中小股东。但大股东欺负中小股东并不必然构成我们今天要研讨的问题——我们讲的是需要通过法律和司法手段来介入、必须要救济的那种大股东欺负中小股东的情形

这种情形发生在哪一类或哪几种类型的公司当中?我借用一个词叫“封闭公司”。在封闭公司的情形下,股东压迫是需要救济的。因为对应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甚至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上市公司(比如ST了、股份交易极不活跃、价格极不合理),当股东没有办法通过一个公允活跃的交易市场来退出时,发生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事,法律就要介入,就要提供救济。

我们有两个视角来对股东压迫情形下的中小股东进行救济

第一个视角是中国《公司法》的视角。中国《公司法》在股东压迫情形下的救济,坚持民商一体的立法理论基础,来源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禁止权利滥用。任何权利都有边界,不能滥用。但禁止权利滥用的做法比较复杂:第一个前提,你得是合法权利;第二,权滥用行为的后果有很多种,无效、撤销、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等等,这给我们律师带来了非常丰富的业务机会

第二个视角基于股东压迫救济小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期待利益。我进入这个公司,我的期待是什么?我需要获得什么样的分配?我想如何参与公司的治理和管理?我的权利因为大股东压迫落空了,法律如何给我衡平上的救济?这个思路相对简单一些。未来我们会不会朝着这个思路上走,还要看后续的司法实践。

股东压迫往往存在四种常见情形第一种是利益排对于中小股东依附于股权上的利益,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进行排挤。比如长期不开股东会、不给股东分配利润;中小股东担任公司职务拿很少的薪水,大股东关联方担任公司职务拿很高的薪水,导致公司整体经济利益受到很大影响,小股东没有获得任何股权上的收益第二种是管理排除排除中小股东通过担任董事、高管、监事等职务参与公司管理,不向中小股东提供相关的信息财务资料,拒绝小股东参与经营决策,切断小股东参与管理的途径第三种是资产掏空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低价转让核心资产、违规担保、资金拆借等行为,把公司的资产掏空第四种是股权挤压与恶意稀释通过不合理的价格收购小股东的股份,或者通过增资的方式定向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比例。对此,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一种反向稀释——小股东等比例减资权:大股东利用控股优势主动减资,减少对公司的投入,甚至提前获取公司的收益或规避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小股东有权要求等比例减资。

那么,在股东压迫情形下《公司法》提供了那些救济路径呢?大家比较熟悉的《公司法》救济路径包括:行使股东知情权对相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出无效、撤销、不成立的诉讼主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请求公司合理价格收购股份(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最后的“核武器”——当公司陷入治理僵局时,请求司法解散公司这就是《公司法》下对中小股东救济路径的六个基本设计。

新《公司法》在这六个路径都做了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规定。比如股东知情权——在新《公司法》修订之前,知情权诉讼是与公司相关的诉讼中排行第二的诉讼(现在已经跌到了第五)。新《公司法》完善了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程序;优化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拓宽了适用情形和权利渠道——过去叫“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现在叫“中小股东回购请求权”;完善了公司资本规制,健全了公司治理僵化机制等。

下一步正在制定中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压迫的适用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包括股东压迫的司法认定标准、知情权行使的条件、关联交易公允价格的判断、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条件等,都将对股东压迫情形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当然,我们还缺一个常见的救济路径——大股东的收购义务。我们法律中没有规定大股东的收购义务,只规定了公司的回购义务(中小股东针对公司提出的回购请求权),这是一个缺憾,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补充完整

今天我们叫“刑商会”,所以还要讲一讲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刑事救济渠道。我本人不是搞《刑法》的,从来没有做过刑事案件,以下算是一个学习心得。

在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常用的手段是使用刑事方面的相关手段,因为刑事手段往往能够产生更强的威慑力。总结目前的案例,大致涉及以下几类犯罪:第一类与资金使用和资产处置相关的犯罪包括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虚假破产、妨害清算、通过虚假清算逃避债务相关的罪名,还包括延伸扩展后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二类与公司决议效力、公司治理相关的犯罪包括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以及涉及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虚假决议、虚假交易事实的诈骗等相关罪名第三类与信息披露及提供财务资料相关的犯罪包括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等。

此外,刚才听黄京平教授介绍《治安管理处罚法》,我意识到我准备的内容还有一项重大缺漏——《治安管理处罚法》下也有许多涉及公司治理和企业管理行为的规定,涉及信息传播、金融账户使用、强迫交易、伪造公文印章、干扰企业经营等实体规定,以及治安调解、认错认罚、涉案财产处理等程序规定,同样构成了中小股东救济渠道的组成部分。

最后,我想跟大家探讨一下在刑商融合思维下的几点思考

第一,大股东权利的适度保护边界在哪里?我们讲了很多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讲股东压迫。其实在现代公司治理中,我们也经常看到小股东的“反向压迫”——小股东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反复通过一些行为阻碍正常的商业决策。法律应当保护哪些基于公司利益做出的决策?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商业判断规则在刑商融合问题下的适用边界。如何去判断一个决策、一个交易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反《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乃至直至构成刑事犯罪?整个商业判断原则的边界到底在哪里?新《公司法》在勤勉义务的规定上,基本上树立了一个判断勤勉义务的原则,但需在具体场景中做进一步的落实。

第三,小股东曾经参与或认可的行为,能否构成商事惯例或民事习惯,并进而成为免责事由?去年年初,周光权教授写了一篇文章叫《论民事交易习惯的出罪》。我在去年江西律协组织的活动上讲到:第一,这篇文章让我看到了刑法学者对商事惯例的研究成果,这是一个非常好的现象;第二,也看到了刑法学者研究民商法问题的局限性——客观讲,周老师文章里举的三个被认为是民事交易习惯的案例,在我们民法上实际都叫“基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民事交易习惯。

我以这个为结尾:第一希望尽量融合民商法学者和刑法学者在观点上的分野和差距;第二是希望在实务领域引导大家产生更多的思考。我把这块砖抛出来,希望吸引后面的三位主题演讲人以及圆桌讨论发表精彩观点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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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6-04-08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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