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宁动态 | 刑事诉讼法出罪的规定、困境及完善——我所主任常铮博士在山东刑事辩护前沿论坛作与谈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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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6日,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常铮博士受邀参加在济南举办的山东刑事辩护前沿论坛第七期暨“刑事诉讼法修改视野中的程序出罪问题”理论研讨会,并作为与谈嘉宾,在专题一“刑事诉讼法出罪问题及其根源”环节作专业分享。

常铮博士立足刑事辩护实务,深刻剖析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程序出罪的痛点、问题成因,并提出相应完善方向与改进建议。

常铮博士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设置了程序出罪相关条文,但司法实践中条文激活程度低、适用困难,并分析背后成因,提出改进方向。

一、实务层面对于程序出罪的现实观察

结合司法办案实际,常铮博士首先对当前程序出罪适用现状作出梳理总结:

1.理论与实务关注点失衡。

实务领域更多聚焦实体出罪,对《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程序出罪理论研究、实务关注不足。常铮博士表示,本次研讨会聚焦程序出罪,对刑辩一线律师而言,是很好的理论学习契机。

2.刑诉法中有关于程序出罪的条款规定,但实践中适用率低,大量条文处于休眠状态。

《刑事诉讼法》第16条、177条、182条、282条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出罪路径,但多数条款很少被实际运用。

首先,第16条,除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外,其余五项情形适用很少;即便是第一项,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缺乏清晰评判标准,以此作出撤案、不起诉的,在实践中也并非常见。

其次,酌定不起诉,同样因“犯罪情节轻微”裁量标准模糊,实践中争取适用也存在一定困难。

再次,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场景有限;而特别不起诉,经最高检核准不予追诉的案例在实务中十分罕见。

3.各办案环节程序出罪的现实困境。

与此同时,在司法全流程办案环节中,程序出罪亦存在明显落地难题: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形极少。案件一旦立案,取保候审尚且不易,撤案更是难得。而且即使撤案,实践中公安机关也不会给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很多都是取保候审后就不了了之了。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要用满两次退补的时间,对检察机关来说风险低;酌定不起诉,没有明确标准,检察机关适用审慎;而法定不起诉等同于宣告无罪,实践中就更难实现。

二、程序出罪条文难以落地的四大成因

针对上述实务痛点,常铮博士深入剖析问题本质,总结出程序出罪条文难以落地的四大核心成因:

1.司法理念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兼顾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以社会治理、维稳防控为核心导向,形成了“宁可追诉、不可放纵”的惯性思维。办案机关优先追求不漏罪、不纵罪,却忽视不冤罪、不滥诉。相比于过度追诉的隐性危害,办案人员更惧怕出罪引发的被害人信访、舆论指责、放纵犯罪的争议,这种风险认知偏差,直接导致入罪思维常态化、出罪思维边缘化。

2.司法结构根源:公检法配合优先、制约不足。我国刑事司法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实务中,配合远强于制约。侦查环节主导案件事实的构建,检察审查、法院审判大多是复核、补强证据,而非独立、中立的实质审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审判的公诉制约,很容易被协作办案的关系稀释。否定前序侦查、公诉成果的出罪决定,会引发全链条司法评价压力,这是无罪判决、不起诉案件极少的结构性原因。

3.法律标准模糊,实体与程序衔接不足:酌定不起诉等缺乏细化标准,我国刑法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混合犯罪概念,但书出罪标准模糊、操作性差,无法为程序出罪提供清晰依据。刑事诉讼的裁量出罪完全依附实体刑法,没有独立的、基于司法谦抑、预防必要性的程序出罪权限,程序自治空间被压缩。

4.考核机制导向影响:长期以来,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隐性考核指标,深刻影响着办案行为。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往往被认定为案件质量瑕疵、办案失误,会直接影响办案人员的业绩考评。同时,错案追责机制存在明显偏差,过度追诉、不当羁押的追责宽松,而无罪纠错、出罪案件反而容易被追责。这种起诉安全、出罪风险高的考核导向,是办案人员不敢出罪、不愿出罪的核心现实诱因。

三、完善建议

基于以上问题与根源分析,常铮博士针对性提出完善优化对策,为推动程序出罪制度落地提供可行思路:

常铮博士建议要重塑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树立程序出罪思维,把现行法律规定中有关程序出罪的条文充分激活。与此同时,还需要细化出罪适用标准,拓宽裁量出罪空间,落实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优化司法考核机制,真正构建起全流程、多层次、常态化的刑事诉讼出罪体系,让刑事司法既有力打击犯罪,也有力守护公正、保障人权。

-END-


编审:孔琦
 
 

 

创建时间:2026-09-04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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