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上圆桌 | “董监高辞任与变更登记”综述
2026年8月21日晚,衡宁线上圆桌2026年第1期正式开讲。今年上半年,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与司法部主管的《法律与生活》杂志合作,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为研究对象,刊发《公司法》专栏文章。入库案例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中认可其裁判要旨符合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对新法的实施具有指导价值。2026年度衡宁线上圆桌继续聚焦《公司法》实践,视角从制度解读转向司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本期圆桌以董监高辞任与涤除登记制度为主题,由对外经贸大学司法裁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吴晨博士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楼秋然担任与谈人,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孔峥担任案例介绍人,围绕条文变迁、裁判规则与制度逻辑等多个维度展开探讨。
一、案例回顾
北京某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于2012年成立。汤某自该公司成立起,便被登记为公司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2014年,汤某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2021年,汤某在监事任期届满后,正式向某材料公司及全体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并通过报纸发布声明,进一步明确辞任意愿,至此,汤某已完成了必要的告知程序。
某材料公司因控股股东去世、经营陷入困境等原因,导致股东会机制彻底失灵,既未对汤某的辞职作出任何回应,也未启动监事改选程序,导致汤某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仍登记在案,影响其正常的职业发展。
经多次沟通无果后,汤某将某材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在审理阶段,某材料公司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持汤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材料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为汤某办理监事职务的变更备案手续。该判决作出后,涉案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孔峥律师指出,该案触及三个核心问题:监事的辞职权是否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以及辞任之后的责任与风险由谁承担。针对上述问题,法院的判决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回应:首先,援引《民法典》第五条自愿原则,确认监事辞任意愿应受尊重;其次,确立“内部救济优先、失灵则司法介入”的裁判规则,明确司法介入的前提与边界;最后,指明公司是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主体,怠于选任新监事所导致的治理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得转嫁给已依法辞任的监事。
二、议题研讨
【议题一】董监高的辞任与信义义务
吴晨博士认为,董监高的辞任和一般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辞任,既有相同也有不同。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依据通知生效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双方达成合意。但不同之处在于,董监高的辞任还受到《公司法》下信义义务的约束。一般的民事代理人辞任之后,如果对委托人产生合同法下的期待利益损失,按照合同法去求偿即可;但董监高的辞任涉及《公司法》下的信义义务,有些情况下你不能随意辞任,有些情况下要发生法定留任义务。具体而言,不能随意辞任的情形至少包括两类:一是“弃船逃跑”型,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即将破产时,董事负有申请破产的义务及后续清理义务,此时不能以辞任来逃避;二是不当辞任型,如董事正在被调查、面临处分时提出辞任,以规避责任追究,是否属于不当辞任,也需要基于信义义务来判断。
楼秋然教授认为,从“辞职”到“辞任”的用语变化,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突出委托代理关系的意图——既然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辞任”更能体现董监高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法理意涵。但同时,《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又必须兼顾公司运营稳定性,因此设置了留守义务作为利益平衡机制。
关于辞任能否附条件、附期限,辞任作为形成权,原则上不能附条件或附期限,否则将导致法律关系不安定。但例外情形是,如果所附条件系客观确定、非由行权人主观操纵,则可被允许。以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例,美国允许附条件辞任,前提是条件客观确定且不受董事操纵。例如董事在选举中若未能排入前三名则辞任,这种基于客观结果的条件就可以附条件。中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民法法理可作类似推导。
关于辞任本身,应当受信义义务约束。董事的信义义务本质上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若允许董事随时弃船逃跑,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选任董事的本意。因此,董事不能随意辞任,辞任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造成公司损害的,不应允许其辞任;若辞任是为了抢夺公司商业机会或与公司交易,也可能涉及忠实义务的违反。
【议题二】董监高任期届满后未及时改选的身份认定
吴晨博士认为,如果仅从《公司法》条文表述来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和在任期内辞任,都可以发生辞任行为,且都触发“继续履行职务”的义务,似乎意味着任期届满后依然保留了董事和监事的身份。若将“届满”这一时间节点置于严格的法律审视之下,则任期届满而公司未及时启动改选程序时,原任者的身份在组织法上是否仍具有效力,便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实践中,我们往往对“届满”持相对宽松的态度,但在《公司法》这一组织法语境下,“届满”并非单纯的期限经过——正如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的主体资格即发生相应变化一样,任期届满的法律意义同样应当被认真对待。这一时间节点的效力判断,直接关系到董监高辞任的合法性认定以及涤除登记诉讼的受理条件。
楼秋然教授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七条使用的“继续履行监事职务”存在两种解释可能:一是“继续履行”仅限于工作交接等必要事务;二是需全盘履行监事的所有法定义务。两种解释对“任期届满后还算不算监事”这一问题的答案截然不同。如果采取前一种解释,那么届满后的“继续履行”更多是一个过渡安排,监事的身份已经实质结束;如果采取后一种解释,则任期届满后监事仍然是监事,需要承担全部法定职责。这一问题的答案直接影响辞任效力的认定与涤除登记诉讼的受理条件。
【议题三】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涤除登记制度
吴晨博士认为,涤除登记诉讼是中国特有的诉讼类型。域外国家登记多为纯粹的备案性质,董监高辞任后无需诉讼即可完成变更;而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登记的对抗效力,登记机关又不愿承担实质性审查责任,导致辞任的董监高无法单凭辞任通知完成变更登记,只能诉诸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修正《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在“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增设第四级案由“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标志着涤除登记诉讼已正式成为类型化诉讼。但吴晨博士同时指出,从案由设立到制度成熟之间仍有差距——法定代表人有明确的30日内确定新任的时限规定,而董事、监事则无类似可操作标准。
关于“内部救济优先”原则,吴晨博士提出,本案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中强调了内部救济优先,但这究竟是一个原则性的适用条件,还是一个硬性的前置条件?不同法院对此理解不同。有的判决认为你作为董事连股东会都没提议召开,就不算穷尽内部救济;有的判决则认为要考虑公司实际情况。这一标准过于泛化,裁量空间较大,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如果“内部救济优先”是原则性条件,那么“穷尽内部救济”到底需要走到哪一步——是必须提议召开股东会、必须等到股东会实际召开并作出决议,还是只要证明公司治理机制已失灵即可?
楼秋然教授指出,新《公司法》下涤除登记制度的立法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作了规定,但董事、监事的涤除登记在《公司法》其他条文中并无直接依据。从条文本身来看,董事、监事提起涤除登记似乎于法无据。
但从实践角度出发,公司登记制度允许利害关系人在登记事实不真实或不准确时提起变更登记,因此即使《公司法》本身未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的涤除登记,也可以类推适用。举重以明轻——既然法定代表人如此重要的人物都可以提起涤除登记,董事、监事理应可以参照。
不过,涤除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漏洞。法定代表人辞任后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三十日内需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若未选出,原法定代表人即可提起涤除登记诉讼,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董事、监事则缺乏类似的时限规则——改选后多少天内应选出新任、何时可以提起涤除登记,均未作说明。
同时,涤除登记的程序也不够细化。是否只要辞任生效即可立即起诉,还是需要先走完内部程序,各地法院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认为可以绕开公司直接起诉,有的则认为内部程序是前置条件,但内部程序需走到哪一步——是否必须证明公司已陷入治理僵局——又缺乏统一标准。
总体而言,涤除登记制度的方向值得肯定,但实践操作性仍有待加强。目前围绕法定代表人,各地法院和工商管理部门已推出不少实施细则,操作相对成熟;董监高对公司的治理运行影响不及法定代表人,理应类推适用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程序和方式,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关于“内部救济优先”,要求内部程序优先整体上是合理的,理由有二:一是体现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法官不具备充分的商业知识,不宜贸然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二是为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就工作交接、项目收尾等事宜留出协商空间。公司运营往往有多年基础、人际关系复杂,法官轻易介入并非明智之举。《公司法》本身也体现了这一态度,例如司法解散制度中,法院只有在公司内部实在无法解决时才能介入。
但他同时指出,这一原则应当设置例外情形。正如股东派生诉讼中“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存在例外一样——如果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走内部程序已毫无意义,法院就会接受股东直接起诉。涤除登记中同样应当如此:如果不立即涤除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或公司已陷入僵局导致内部程序根本走不通,则不应再以未穷尽内部救济为由驳回起诉。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需要更加灵活。
【议题四】对本案中三大实质要件的看法:委任关系已实质解除、辞职无恶意、变更登记无其他障碍
吴晨博士认为,本案裁判要旨提炼了三个实质要件——委任关系已实质解除、辞职无恶意、变更登记无其他障碍。“委任关系已实质解除”要求董事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生效,这相对简单。“变更登记无其他障碍”则可能涉及公法层面的考量,比如正处于限高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辞任来规避限高措施,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辞职无恶意”这一要件最为关键,值得深入探讨——如何界定辞职有恶意?是基于信义义务的判断标准,还是另有独立标准?
在此基础上,吴晨博士进一步提出了一个更具挑战性的问题:本案判决实质上是否突破了《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留任义务?该条明确将“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作为留任的刚性条件。而本案中法院在明知辞任可能导致监事会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依然支持涤除登记,并明确“造成监事空缺的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这一突破到底是个案的特殊处理,还是一种体系化的制度创新?如果这是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那么法定留任义务的刚性约束力就被大大削弱了。
楼秋然教授认为,“恶意”通常指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比如以辞职为要挟进行敲诈勒索,或者明知公司缺了自己就会垮掉却仍然辞职。这种表述范围太窄,不能涵盖所有应当限制的情形。更妥当的方式应是通过董事、监事的信义义务来实质性地限制辞任行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都可以提供限制依据。从勤勉义务角度看,如果辞任存在故意或过失造成公司损害,就应受到限制;从忠实义务角度看,如果辞任是为了抢夺公司商业机会或与公司交易,同样应受限制。至于“变更登记无其他障碍”,可能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法》上的程序障碍已消除,二是行政法或公法上的障碍也已消除。对于限高期间能否辞任的问题,学界已有讨论——有观点认为不应以限高来限制法定代表人辞任,因为限高的本意不在于此;但法院确实需要考量是否存在假借辞任逃避限高措施的情况。
关于法定留任义务是否被突破的问题,楼秋然认为这一突破具有合理性。他指出,《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初衷主要是解决“辞不掉”的问题——即董监高辞任后公司不予回应、不予变更登记的困境。从条文列举的两种情形来看,立法者关注的是公司监督机构不能停摆,但更多考虑的是“辞不掉怎么办”这个现实困境,对于“因辞职造成公司损害”的情形考虑并不周全,这构成了真正的法律漏洞。面对真正的法律漏洞,法院通过目的性限缩予以填补是正当的——即对辞任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如走完内部程序、无恶意等),符合条件的即便导致监事会低于法定人数,也应允许涤除。当公司治理本身已经瘫痪时,再要求维持一个法定人数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他赞同法院在本案中的创新性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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