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楼集团基金合同纠纷

案号:(2020) 京民终241号

关键词:金融证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楼集团)与被上诉人北京某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为公司)等主体因合同纠纷引发诉讼。2016年起,红楼集团与某为公司先后签订《投资顾问协议》《补充协议》及《基金合同》,约定红楼集团出资认购某为公司担任管理人的“某为3号私募投资基金”份额,并约定关于投资收益率、回购安排等事项。

后红楼集团主张,某为公司未依《补充协议》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且其股东在某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损害了红楼集团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某为公司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并判令其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院认定,红楼集团与某为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其内容为“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红楼集团起诉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涉及某为3号基金的年化收益率、投资期限及退还等问题,其履行与《基金合同》不可分割。红楼集团所提诉讼请求仍属于履行《基金合同》时所产生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某楼集团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基础亦是某为公司应根据《基金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故红楼集团所提诉讼请求应受到《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创建时间:2026-06-02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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