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源创盛公司基金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与某大型实业集团(下称“投资人”)于2017年6月签订《关于企业投融资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人认购管理人管理的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下称“标的基金”)份额不超过2.5亿元,管理人亦承诺认购投资人发行的特定公司债券。此后,投资人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管理人签署了《基金合同》,该合同详尽约定了投资运作、赎回、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等内容,并明确其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高文件。2018年起,标的基金所投资的某发行人债券发生实质性违约并长期停牌,导致基金净值大幅下跌。2019年,投资人依据《合作协议》要求管理人同比例赎回基金份额并支付固定收益,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以资产流动性受限为由暂停赎回。投资人遂以管理人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巨额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

办案过程  

代理团队确立了“文件效力分层、投资行为合规、风险揭示充分、打破刚兑预期”的立体化抗辩策略。首先,强调《基金合同》是规范基金运作的专项法律文件,且明文约定“与本基金相关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本合同为准”,关于赎回的条件、程序及管理人权利应依据《基金合同》判断,该合同明确赋予管理人在资产流动性严重受限时暂停赎回的权利,管理人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其次,论证投资范围合规性:《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化债券”是资产大类范畴,通过信托计划等载体投资是业内常见操作,且《基金合同》已明确将包括劣后级在内的多种金融产品纳入投资范围并经过备案,投资人签署即视为认可。再次,还原信息披露事实:管理人在执行分红操作时,风险债券发行人尚未发布重大风险公告,管理人此后知悉风险即及时向投资人提示,已履行当时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最后,驳斥“刚性兑付”诉求:《合作协议》中的“收益:8.5%”系投资目标的预期性表述,而《基金合同》以醒目方式揭示“不保本保收益”及信用风险,期限挂钩不等同于兑付承诺。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完全采纳代理意见,认定管理人投资行为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暂停赎回符合约定且具备合理性,《合作协议》相关表述不构成对本金及固定收益的保证,判决驳回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

创建时间:2026-06-02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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