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乐”商标案(美国)

案号:最高法(2008) 行提字第2号

分类:最高法终审、重大知产及不正当竞争、跨境

 

基本案情:

佛山市某(联合)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市某公司”)系第1214187号“采乐CAILE”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洗发水、化妆品等日化用品。该商标由南海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申请注册,后于2002年转让至佛山市某公司,并经佛山市某公司长期大规模宣传使用,已在洗发水等商品上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于2005年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审第三人某生公司系第627498号“采樂”(繁体)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药品)。某生公司曾于1998年、2000年两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撤销佛山市某公司“采乐”商标,均被商评委以理由不足为由作出终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02年8月,某生公司第三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主张其“采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佛山市某公司系恶意复制摹仿,违反2001年修订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商评委于2005年作出第1801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驰名,撤销佛山市某公司“采乐”商标注册。佛山市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由吴晨律师作为佛山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再审程序,主张商评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且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不足以导致混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04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801号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由商评委负担。

 

案例意义/总结:

该案最高院认定,某生公司在已有两次终局裁定后,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且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广告监测数据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商评委受理并作出相反裁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新证据、新事实的规定。同时,佛山市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和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某生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且其药品与佛山市某公司洗发水等日化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均有明确区分,不足以误导公众。

该判决确立了商标行政争议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明确了对已形成稳定市场秩序的商业标识应依法予以保护,对类似商标撤销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本案强调了行政终局裁定的既判力与信赖利益保护,对规范商标评审程序、维护商标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创建时间:2026-06-03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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