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乐”商标案(美国)
基本案情
佛山市某(联合)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市某公司”)系第1214187号“采乐CAILE”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洗发水、化妆品等日化用品。该商标由南海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申请注册,后于2002年转让至佛山市某公司,并经佛山市某公司长期大规模宣传使用,已在洗发水等商品上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于2005年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审第三人某生公司系第627498号“采樂”(繁体)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局部抗菌剂”(药品)。某生公司曾于1998年、2000年两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撤销佛山市某公司“采乐”商标,均被商评委以理由不足为由作出终局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02年8月,某生公司第三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主张其“采樂”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佛山市某公司系恶意复制摹仿,违反2001年修订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商评委于2005年作出第1801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驰名,撤销佛山市某公司“采乐”商标注册。佛山市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由吴晨律师作为佛山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与再审程序,主张商评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且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不足以导致混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04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801号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由商评委负担。
创建时间:2026-06-02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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