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宁动态 | 新型隐性贿赂犯罪治理前沿——常铮博士受邀主讲投资型受贿辩护实务

近日,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委员会主办、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新型隐性贿赂犯罪治理理论研讨与多元辩护路径突破”论坛顺利举办。

我所主任常铮博士应邀出席,以《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与辩护难点》为题做专题分享,聚焦新型隐性贿赂犯罪治理前沿,结合实务案例深度拆解投资型受贿的认定逻辑与辩护要点,为重大疑难复杂贿赂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指引。

本次研讨会以新型隐性贿赂犯罪的治理与辩护为核心主题,汇聚了来自司法实务界、律师界及相关研究领域的多位专家学者、资深律师,围绕新型隐性贿赂犯罪的表现形态、司法认定难点、治理逻辑与辩护路径等前沿问题展开深入交流。

常铮博士发言精要: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与辩护难点

在专题分享环节,常铮博士从法律界定、司法认定核心要件、辩护证据审查与逻辑构建等维度,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系统阐释,精准回应司法实践痛点,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可落地的思路与方法。

常铮博士长期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领域,在贿赂犯罪案件办理中成果丰硕。此次受邀分享投资型受贿辩护实务,充分彰显了我所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影响力。

现将发言核心内容整理如下:

一、投资型受贿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形态

根据2007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实践中投资型受贿有三种典型形态:

1、合作投资型受贿

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这种类似于收受干股,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处理。

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所谓“利润”。此种情形,行为人没有获取所谓“利润”的任何正当理由,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也以受贿论处。

2、委托理财型受贿

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在他人未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以“赢利”名义给付的财物的;

三是他人虽然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但所获“收益”与实际盈利明显不符的。

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将资金委托请托人理财,要么未实际出资却凭空收取理财收益,要么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远高于正常市场理财收益,且不承担任何投资亏损风险,本质是变相收受财物。

3、原始股、股权交易型受贿

一是未出资购买原始股、股权,实际就类似收干股,显然是受贿;

二是出资了,但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股权,后续通过股权转让、公司上市获取巨额溢价收益,属于隐蔽性极强的新型受贿;

三是出资了,也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后续获利了怎么认定? 

二、司法认定的标准

投资型受贿司法认定,牢牢把握三大核心要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权钱交易本质

合作投资型受贿,重点审查出资真实性和经营参与度。

委托理财型受贿,关键判断收益合理性和风险承担。

原始股、股权交易型受贿,侧重审查购买资格和交易价格。

三、辩护难点——司法认定扩大化

常铮博士指出,当前投资型受贿案件辩护,主要面临司法认定扩大化四大难点:

1、过度关联职务行为:实践中过度强调职务身份,只要有职务身份,收钱了,大多被认定犯罪,而忽视职权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联度。比如,如果一个领导实际出资购买了原始股,又没有证据证明是低价购买,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与公司上市获取收益没有关系,这种情况是否还可以将购买原始股的投资收益认定为受贿,我个人认为是不构成的,但实践中有被认定的,就是过度强调职务身份。

2、把国家工作人员真实出资、自主参与经营、承担市场风险的合法投资收益,牵强认定为受贿所得。

3、将正常的民间借贷、资金拆借,错误认定为请托人代出资的受贿行为。

4、混淆违纪违规与刑事犯罪界限,把轻微违纪的投资行为直接按受贿犯罪处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还是应当坚守实质判断原则严格把握证据标准秉持谦抑司法理念,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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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6-04-17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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