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商汇前沿 | 郭烁:职务侵占股权行为的性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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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8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司法裁判研究中心、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刑商协同视角下的股东权利救济研讨会暨民营企业与企业家权益保护交流会”在杭州之江饭店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作为第三期“刑商汇”活动,本次研讨会延续前两期对股东资本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等核心议题的深耕路径,汇聚了国内顶尖的商法、刑法学者与资深实务专家,聚焦民营企业与企业家权益保护,深入探讨大股东压迫情形下刑商融合的救济路径。

本期我们推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烁在研讨会上的主题演讲综述。郭烁教授以《职务侵占股权行为的性质界定》为题,从一起真实案件切入,围绕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股权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等核心问题展开深入剖析。郭烁教授的发言以案释法、层层递进,为理解股权纠纷中的刑事追责边界提供了重要的分析视角。

现将郭烁教授的演讲全文整理刊发。

——“任何一个简单的条文都可能产生歧义,都有法律解释的空间。”

一、案情引入:一起股权转移引发的争议

A公司有甲乙丙三名股东,甲为法定代表人,乙为实际控制人。公司发展良好后,在外地成立了两个子公司。后乙与甲、丙发生矛盾,乙伪造法定代表人甲的签名,将这两个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移至其控股的B公司。甲遂以职务侵占罪控告乙。

这一看似简单的案件,引发了三个层面的争议:第一,股权转移是否属于财产转移;第二,乙将股权转移至B公司而非自己名下,是否构成“非法占为己有”;第三,股权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财物。

二、“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文义解释的第一顺位

郭烁教授指出,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本案中,“非法占为己有”是争议最大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盗窃罪、侵占罪等传统罪名无异,在体系解释之下,“己有”既包括为自己占有,也包括为他人占有。但郭烁教授对此持不同意见,他强调,法律解释中占第一顺位是文义解释或平义解释。刑法明文规定的是占为“己有”,无论如何不能解释为占与己无关的第三人所有——尤其是,“占为己有”一词只出现在了《刑法》第270—271条中的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中。

以上海兰某案为例:兰某作为A公司销售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外聘员工信息,骗取公司工资50万余元发放给他人,法院以职务侵占罪论处。郭烁教授认为,此类扩张解释已经超出了“占为己有”的文义边界,值得反思。

三、股权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区分股权归属是关键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郭烁教授指出,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区分股权是谁的财产。

刑事审判参考1499案例明确股东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安部经侦局工作意见中所规定的“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主要是指公司作为股东持有的股权或公司代为管理的其他公司股权,不包括公司股东个人所持有的股权

因此,股权虽是财产,但必须厘清其归属。如果侵占股东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一区分直接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

四、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先刑后民并非绝对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难题。实践中常有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中止民事案件审理,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有关部门十余年来一直尝试出台关于刑民并行程序的司法解释,但因该领域情况过于复杂,至今未能落地。目前,刑民交叉案件存在“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两种程序路径,但不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形,刑事程序不应因民事案件而受到影响。

最后,郭烁教授介绍了刑事诉讼法修正的最新动态。在学界一致呼吁下,修正草案拟强化对辩护人、代理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特别是在申诉控告的审查期限等方面有望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各方提供更有效的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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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6-04-15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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